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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6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2020)湘1126执异19号申请执行人欧国盛与被执行人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欧国盛;乐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126执异19号 案外人:周美红,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乐家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211220040。 案外人:乐东群,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乐家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208100053。 申请执行人:欧国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大种地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102160050。 被执行人:乐小辉,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乐家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803170038。 在本院执行欧国盛与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美红、乐东群对执行被执行人之妻周美红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和被执行人之子乐东群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11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周美红、乐东群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湘11执复2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裁定。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湘11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湘11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美红、乐东群称,请求:1、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41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即:查封被执行人之妻周美红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2、请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委评414号评估委托书及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湘新融达房估(2018)第151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3、请求法院终止对异议人周美红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的查封、评估等,并予以解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17)湘1126执414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妻即异议人周美红所有的位于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即涉案房屋。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委评414号评估委托书,对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子即异议人乐东群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进行委托评估。异议人周美红、乐东群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宁远县人民法院查封、评估上述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017)湘1126执41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妻周美红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和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子乐东群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2018年5月30作出的(2018)湘1126执414号评估委托书,委托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12月3日,异议人周美红、乐东群以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系该案的案外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产权,涉案房屋产权已依法明示了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原裁定将涉案房屋权利人认定为乐小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以及超标的进行执行查封、评估等理由,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在产权证上的登记产权人为周美红(产权证号码:00031028),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乐东群(产权证号码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2018年6月20日,异议人乐东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湘11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乐东群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本院(2017)湘1126执41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所执行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乐小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在本案中,案外人周美红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产权证记载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的产权人为周美红。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被执行人乐小辉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故不应执行周美红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异议人乐东群的异议请求已被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以(2018)湘11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处理,不服该裁定,异议人乐东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不得再次申请异议,且异议人乐东群在2018年11月9日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要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41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该请求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周美红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何    俊    斌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欧春慧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孟    国 书 记 员 张    孟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