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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颜×、桐庐××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颜×,桐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31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颜×。被告:桐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路。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桐××建行)为与被告颜×、桐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家××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颜×签订了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家××房产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颜×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大奇山居家和园8幢306室房屋,借款期限15年,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5日,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被告颜×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大奇山居家和园8幢306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自2009年6月21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颜×立即归还借款191912.6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4935.80元(利息计至2009年10月5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再计),共计196848.48元,被告颜×为借款作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家××房产为被告颜×所欠借款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桐××建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预购商品房抵押预登记备案表1张,用以证明被告颜×预购的商品房办理了预抵押登记。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颜×未按约还款。被告颜×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家××房产答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被告颜×的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要求在房产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家××房产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家××房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颜×向原告桐××建行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用于购买桐庐县桐君街道大奇山居家和园8幢306号房屋,被告颜×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的,原告桐××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家××房产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桐××建行与被告颜×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桐××建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1万元。2009年4月6日之后,被告颜×未按约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家××房产也亦履行保证责任。桐庐县桐君街道大奇山居家和园8幢306号房某某成后,原告与被告颜×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颜×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颜×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依法设定物的担保,故对被告家××房产应以物的担保先清偿债权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91912.6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935.8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5日止)。二、颜×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公告费650元。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桐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桐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