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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与胡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胡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胡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甲、胡乙、孙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胡甲、胡乙、孙某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某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胡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胡乙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法:即到期一次还贷款本息103782.5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胡乙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届还款日,胡乙未依约如数偿还贷款本息,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54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72.50元及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胡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72.5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某某费48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变更名称而来,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与胡乙、孙某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三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胡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4.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胡乙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4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甲、胡乙及孙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甲、胡乙及孙某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向某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胡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胡乙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2009年5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103782.50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胡乙发放贷款100000元。2009年5月27日届还款日,胡乙仅支付利息13.54元,其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利息3772.50元未予偿付。被告胡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某某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胡乙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胡乙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胡乙提供借款,胡乙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胡乙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胡乙应偿还的到期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欠息3772.50元计算罚息,胡乙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被告胡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胡乙向原告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对胡乙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所欠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的利息3772.50元,以及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10377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罚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二、被告胡甲对胡乙应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