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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贾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2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被告:贾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余款3000元,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33号楼2单元1301号的房屋,以24万元整价格出卖给被告,且在房屋主管部门变更了产权登记,被告已给付原告237000元,但依据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被告尚欠300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辩称:当天签订合同时,我问原告涉案房屋的房龄是否超过5年,原告说超过了,如果超过5年就没有税费,去过户的时候,房产局说该房屋没有超过5年,要交纳3000元的税费,所以我们少给原告3000元的费用。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购房定金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33号楼2单元1301号的房屋,以24万元整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向我支付了237000元的房款,尚欠我3000元没有支付,约定过户费由买方承担。被告贾某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说的约定24万元房款总额属实,我确实支付了237000元,对过户费由买方承担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33号楼2单元1301号的房屋,以24万元整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对尚欠3000元房款没有给付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证人崔某证言:原告到我公司卖房子是我全权办理的,当时原告说房款总价是24万元,她只负责房屋的中介费,其他费用都不负责,我将原告的条件和被告说了,被告也同意了,第二天到我单位签订了定金合同。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老板说买房子的过户费由买房承担,没说其他的费用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宋某某到中介公司卖房子,约定房屋总价款24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原告到我公司卖房子,定金条和合同上都写明原告除了中介费其他一切费用都不承担。当天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将她的房产证都带着了,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房龄是否超过5年费用承担的方式进行讨论,如果有这个问题,我们会写到���同里。当天签合同时,我们将各项条款都念给双方听,因为有定金收条,收条上都写过户费由买方承担,所以就没在乎这个合同,就没在协议上进行约定。按照中介公司的规矩,过户费包括一切费用。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意见,签订合同当天我问了房子是否超过5年,原告说超过五年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宋某某到中介公司卖房子,约定过户费由买方承担的事实。被告贾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原告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但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是被告后画上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购房定金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定金,约定房款24万元,过户费由买方承担。原告宋某某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将自己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33号楼2单元1301室房屋出卖给被告贾某,约定房屋总价款24万元,由被告方贾某承担过户费。被告贾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237000元,尚欠3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发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自认房屋总价款24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237000元,尚有3000元未给付。被告抗辩其未支付原告的3000元,是被告自行扣除了原告应该承担的个人所得税部分;被告作为个人无权代表有关部门收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3000元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购房款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二0一七年月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