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罗某某、嘉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嘉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罗某某、嘉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罗某某,嘉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嘉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罗某某、嘉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某、福特××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福特××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余新乍嘉苏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余云公路口时,与由东往西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嘉兴市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二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某某系事故直接侵权人,车辆为被告福特××所有,二者应当对该事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91172.93元,因已支付20000元,尚需赔偿571172.9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福特××答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在辩论时陈述。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不是20000元,而是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罗某某身份证、福特××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2.嘉南公交认字(2006)第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被告方就经济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4.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2份、病历记录2份、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附出院小结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中医院及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武警医院二份病历中因同一日由不同医师签字,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附清单)2份、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附清单)1份、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附清单)1份、嘉兴市康慈医院门诊收费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二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6.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742号、嘉联司鉴所(2009]活鉴字09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邮寄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要大部分依赖某某。经质证,二被告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二次鉴定均为原告单方某某,且两份鉴定书检验情况中鉴定者状态及家属自述情况有差别,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7.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以及长期居住在武警医院集体宿舍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明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明系武警医院院务处出具,证明力不强。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8.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损103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要求法庭酌情确定。10.发票、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轮椅费850元以及长期护理轮椅使用年限4年。11.劳动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日与武警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0、11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罗某某、福特××提供事故暂存款收据4份、记录详单1份,证明被告缴款25000元到交警大队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暂存款无异议,认为记录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11,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被告对中医院及第二医院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武警医院两份病历分别系原告门诊及收治入院的病历,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伙食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57408.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3.10元)。证据6系有司某某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且两次鉴定不是同时做出,鉴定状态及自述有差别情况亦属正常,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资发放表中盖有武警医院财务专用章及该月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收入与此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主张修理费不予支持。证据9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证据暂存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记录单系被告对事故赔偿的自行记录凭据,不对外发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月10日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社交严重受限属四级伤残;四肢瘫属四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8月始在武警医院洗衣班上班,暂住于武警医院集体宿舍。原告与妻子平某某共同抚养儿子吴乙(1996年2月11日出生)。肇事车辆浙f×××××系被告福特××所有。被告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时属职务行为。二被告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两者过错程度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罗某某赔偿50%,被告福特××系浙f×××××车辆所有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罗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户籍为农村,且原告没有提供其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采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已构成二级护理依赖的情形,本院对其护理依赖等级确定后的护理费赔偿按照2/3的比例支持5年,以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再行主张。为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408.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2天=3960元。3.误工费中,原告已举证其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180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7天,为1800元/年÷30天×927天=55620元。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以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受伤入院至护理等级确定前一日止计1288天,及护理依赖等级确定后的5年,为25918元/年÷365天×1288天+25918元/年×5年×2/3=177851.92元。5.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76%=345450.4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6年×76%÷2=16124.16元。10.交通费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12.邮寄费25元。以上各项合计799389.77元。被告福特××赔偿50%计399694.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尚需支付354694.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3546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吴甲负担660元,被告嘉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旻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