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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六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竟屡屡违约,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截止2010年2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7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7600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10000元原是押金,后由于被告方违约,把押金转为被告个人借款,故借款110000元是属实的。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曾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月利率20‰,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