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阮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阮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作出(2010)台玉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因需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未尽还款之责。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75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37500元,并自2010年1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620000元(包括代偿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未还而由保证人即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代偿款计人民币6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减收收取计人民币5087.5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8575.50元。被告阮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