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9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07时1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途经永和安某某村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6651.65元,误工费132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75.42元,合计31383.07元。2009年11月3日,就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经上虞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调解组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6651.65元,误工费132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75.42元,合计3138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至今为止没有收到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伤不是我碰撞的,与我无关,故原告的损失我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既没有落款时间、经办民警的签字,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2、本院依原告周某某的申请向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起事故的案卷材料。原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事故现场图是交警单方制作,本人当时不在现场,当事人陈述材料也是原告单方陈述,故以上材料均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证据1、2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距离事故发生最短的时间内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尽管被告马某某在交警到达之前已经离开,但之后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马某某占道行驶并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虽然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马某某反驳没有碰撞原告,但无法提供证据或目击证人予以证明,仅凭其单方陈述不予采信,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医嘱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对2008年11月6日同时到两家医院看病有异议,要求法院对重复的费用进行审核。本院认为,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初诊记录记载“一小时前”,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初诊记录记载“于2小时前”与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先到慈溪市医院,后来到自己的医院(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相某某,其余病理资料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即原告住院两次,共17天。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6651.65元。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6651.65元。5、诊疗证明书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7个月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病历上没有记载而原告直接去医院开具误工证明,我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左桡骨骨折)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交通费支出300元。被告马某某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地点,交通费300元某本合理。7、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上虞市人××院××事故××组协调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本院交通事故处理组协调不成,遂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07时1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途经永和安某某村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占道行驶并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17天,发生医疗费166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护理费1075.42元,误工费5693.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791.87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2379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依法减半收取29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0.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