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丙,2004年4月10日又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丁。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建造了座落于江山市长台镇四村食品公司旁边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时,原告都让着被告,被告见原告让她,竟数次拿菜刀、剪刀追杀原告。婚后,被告还掌管了家中的经济大权。2009年2月2日早上,原告从江山工地回家,准备将家里的拖拉机开到工地去,被告竟寻衅说原告当天夜里未回家的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并阻止原告将拖拉机开走,被告将原告逼到二楼后,就将防盗门关上并反锁,争吵中,被告又一次拿起菜刀对着原告砍来,原告一避,菜刀砍在桌上,桌面被砍了一个大洞;被告见未砍着原告,继续对原告砍来,原告随手拿起小方凳挡护,小方凳也被砍了数刀;原告退避到窗台边,被告仍然向原告砍来,原告被逼到窗户边,被告继续扑来。这时,原、被告女儿来开门,被告转身去不让女儿开门。原告为逃跑,只好乘机跳窗逃生,匆忙中一面窗扇也被原告推到摔碎在地面。但被告还持刀从楼上下来欲砍杀原告,并且口中一只叫着“要把你砍死”。幸好边上有两个挖井的师傅看见,阻止了被告继续行凶的行为。原告摔伤后,被父亲和弟弟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4腰椎骨折(爆裂性),不全瘫,双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因被告不愿意将其保管的钱拿出来用于原告治疗,原、被告将自家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弟弟李某乙,并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由李某乙支付。原告出院后不敢回家与被告住在一起,暂住在弟弟家,生活起居由弟弟、弟媳照顾。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伤未痊愈,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而撤回起诉。2009年7月14日,被告将原告用于挣钱谋生的翻斗车、吊机、电动机、拖拉机等工具当作废物卖掉或藏匿。2009年5月22日,原告腰部、双下肢的损伤及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8月10日,原告的损伤程度被依法鉴定为重伤,现原告的伤情已基本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坐落于江山市××楼房一幢)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七级残疾的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8224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5.欠李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旅费共计118291.07元,由被告偿还;6.因建房所欠外债38680.3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和事实,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2.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曾于09年5月起诉离婚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江山市长台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用菜刀要砍杀原告,导致原告跳楼致七级伤残的事实。4.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2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李某甲出具给债权人余裕红、柴某、朱传忠、朱培华、柴珠君、邱江林、毛明武、朱慧勇、陆志富、君良的欠条复印件十份、证人李某乙、柴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和欠款。5.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付地基132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付地基款132000元的事实。6.收条复印件一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药费发票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复印件共19张、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费某某总清单一份,药品汇总清单,证明李某乙支付了所有费用,共103591.07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是自由恋爱,被告在父母反对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为了原告的工作四处借钱,经过双方的努力现在的生活已经好转了许多,现在已经有了房子、铲车、拖拉机、价值十几万的承包建筑的工具等家庭财产;2.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深爱原告,双方婚姻出现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而且原告重男轻女,对于被告只生了女儿很不满意;3.被告确实有拿过菜刀敲桌子,但是是因为原告的情人打电话来而十分气愤,在孩子受到惊吓的情况下,原告是自己跳下楼的,被告并没有逼原告,并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马上打120,陪原告到医院并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4.家里的经济大权在原告处,被告是被迫将房子卖给原告的弟弟,房屋转让协议无效;5.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卖废品是因为没有生活费,卖的是旧东西不是新的;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这是家庭内部纠纷,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7.只要原告不与第三者在一起,双方仍然能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证明被告卖的是废品。清单上的柴某某其实就是朱某甲。2.被告向某某娟、朱某乙、曾庆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及证人朱某乙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有借款13万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1张、李某甲承包工程项目清单一份、承包合同1份、协议书1份、工程结算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有很多工程款,双方是有共有财产的。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审批表、红线图,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幢房子。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好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问题,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3.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债务情况,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仅杨某某的欠款属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是深爱原告的,且原告住院,被告方也出了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为了诉讼而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因建房及原告住院发生一定债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就详细的债务数额及债权人姓名,因双方未充分举证,故本院暂不作详细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丙,2004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丁。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经审批、建造了座落于江山市长台镇四村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幢。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为了逃避被告手持的菜刀,从二楼跳下致伤。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育有二女,已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然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两个女儿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