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汪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91号原告洪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洪某某及与妻子叶某某二人在6年前共同跟随包某某汪某某在龙游工地与千岛湖工地打工,2004年5月2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工钱4325元的结算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钱,但被告仅归还1000元,余额都以各种理由来拖延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25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原始书证,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汪某某于2005年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元,属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汪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325元。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欠原告洪某某工资,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付款。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工资3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黎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严华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