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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行审监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朱雪平与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苏行审监字第0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雪平。法定代理人:朱江林,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朱雪平父亲。朱雪平不服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扬州市劳教委)公安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3)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维持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扬劳教决字(2001)第0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朱雪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扬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雪平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雪平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称,朱雪平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留置审查期间,其向该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朱雪平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得到任何答复。朱雪平系精神病人,对精神病人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扬州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要求扬州市劳教委赔偿朱雪平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院审查查明:朱雪平在1997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理。2001年3月5日至7日,朱雪平再次被公安机关留置讯问,其供述出新的盗窃事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经过立案、调查等程序后,认定朱雪平于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间盗窃两次的事实,计窃得人民币六百余元及香烟等物。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遂将案件逐级呈报至扬州市劳教委。2001年4月10日,扬州市劳教委对朱雪平作出扬劳教决字(2001)第0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9日宣布并送达。另查明,2001年3月5日朱雪平被留置讯问后,其父亲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国庆路派出所反映朱雪平可能有精神疾病,称“我们做家长的准备为朱雪平做一次详细检查,做鉴定”,并于同年3月7日、16日、29日、4月13日先后四次带朱雪平到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但门诊未得出结论。2003年3月27日至7月2日,朱雪平在扬州市五台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是否应当为朱雪平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为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义务应当以能够使行政机关足以产生被审查对象可能是法律规范规定的精神病人的怀疑作为衡量标准,该标准是以行政机关所获得的证据为基础的。朱雪平在1997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理。2001年3月,朱雪平再次被公安机关留置讯问,并供述出新的盗窃事实。朱雪平父亲认为朱雪平有精神疾病,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申请对朱雪平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并提供了2001年3月及4月,带朱雪平至医院就诊的病历。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经过审查,认为朱雪平父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雪平违法行为发生期间精神异常,结合朱雪平言谈、举止、思维等方面综合判断其并无精神异常。在此情况下,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对朱雪平父亲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扬州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扬劳教决字(2001)第0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朱雪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雪平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