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上诉人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天X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是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应适用60天的诉讼时效,但双方均确认原审查明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刘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X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业绩计提标准问题,天X公司上诉称只需按9%的标准支付展业费,天X公司提交的有刘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还有”工资与绩效”一栏,但没有计提的比例,原审依据《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机构综合考核方案》确定计提比例为12%并无不当。天X公司认可原审认定的刘某某的总业绩为1444620.59元,展业费计提比例为9%,工资与绩效计提比例为12%,天X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业务提成303370.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3055元,天X公司仍需支付70315.3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78.83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天X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刘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天X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对此并未处理,天X公司提出不需要补缴刘某某的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