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傅甲。被告傅乙。被告刘某某。原告傅甲为与被告傅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被告傅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2008年1月10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1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08年11月开始,每个月底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另加利息(利息按借款剩余部分3.5分计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0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傅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0万元未还以及借款期限、约定利率等事实。被告傅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放弃质证权,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副食品生意。2008年1月10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个月后归还,月利率为三分。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5日。2008年11月5日,双方又协商了还款事宜,但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某告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甲借款100万元,并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被告傅乙、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