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我和被告之间逐渐产生矛盾,且矛盾未能化解,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自2002年10月起,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登记备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各自在外打工,但能共同抚养儿子,经常沟通并相互探望,不存在分居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备案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邓某丙(大学毕某某已就业),××××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邓某丁(现就读于浙江海洋学院)。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曾于2002年至2004年7月先后到杭州市、义乌市打工,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在本市新安江街道开早餐店,2005年4月中旬起先到杭州市打工,后至义乌市打工至今。被告曾于1994年至2007年上半年在本村开副食品商店,后于2007年下半年起在金华等地打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主要以电话方式进行交流沟通,并曾相互探望,原告于每年学校放暑假和春节期间回家团聚居住。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能互相尊重、共同抚育子女,夫妻关系较为融洽,且双方结婚已有25年之久,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起,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双方的沟通交流有所减少,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情感沟通,珍惜以往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妥善解决双方已产生的矛盾,双方的感情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 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