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甘05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20-07-23
案件名称
金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304号 原告:金某,女,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举,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金某的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天水市麦积区泉湖路林学院家属楼2栋1单元602室。 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举,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金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0元、误工费17710元、护理费4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40057.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甘EA2383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直行时,与沿泉湖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左桡骨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2019年在高家庄骨科医院住院15天。事后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要求事故双方协商处理。由于原告与交警发生口角,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没有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事发时,被告张某直行车辆行驶在左转弯车道上,施工十字路口环境复杂,视线受阻,原告在红灯(损)坏情况下闯红灯,应负60%的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麦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 张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在直行道上行驶,由于事发现场正在施工,未封闭。被告依据交通规则行驶,并无责任。施工挡住了左行道,施工单位有责任。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报警,并垫付医药费7400元,自己修车花费1200元。2019年8月,被告领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也觉得认定书不妥,联系原告申请复议,原告也没管过。同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和修车费,后来撤诉了。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承担30%的责任。修车费由原告承担,垫付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有:金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预交)票据、微信截图;平安财险麦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单抄件;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微信截图、修车费票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有:金某提交的证据1调解协议、证据2中的复印费票据、证据3刘氏骨伤医院票据、证据5工资证明。对于调解协议,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及张某质证后认为双方未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均未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复印费票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项费用的收取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复印费不予认定。对于刘氏骨伤医院票据,平安财险麦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票据抬头为“丁风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产生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该票据姓名栏中“丁风美”与其关系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平安财险麦积公司认为应提交工资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与岷县万国大酒店之间存在工作关系,未提供工资单、考勤单、打款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该组证据系孤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17时00分许,原告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乘金惠珍)沿泉湖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泉湖路和马跑泉大道十字路口红灯通行时,被告张某驾驶甘EA2383号小型客车沿马跑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金惠珍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9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嘱注意休息,继续左腕部石膏固定,避免左腕关节剧烈活动,间断活动手指。2.四周后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钙剂对症调理。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不遵医嘱者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2019年4月2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6205034201900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金惠珍不承担责任。金某受伤后,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为其垫付住院费用7400元。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我院。 另查明,甘EA238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某,2018年4月23日在平安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张某驾驶甘EA238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金惠珍不承担责任。原告金某在庭审中虽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因其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在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超出部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虽主张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并未提供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及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张某请求对垫付的住院费用、自身车辆修理费用在本案中处理,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的行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同意对垫付的住院费用一并处理。张某要求金某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经审核,原告金某的合理损失有: 1.医疗费9436.69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7012.21元、门诊医疗费2424.48元。 2.误工费14215.32元。原告金某原为酒店管理人员,其请求按照工资证明上载明的月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其实际情况按照2019年甘肃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5765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误工期限结合伤情酌定为90日。57651元/年÷365天×90天=14215.32元。 3.护理费4366.84元。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依据甘肃省2019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3130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30日。53130元/年÷365天×30天=4366.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金某在省内住院共计12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内100元/人/天予以计算,原告诉请6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财产损失(电动车受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以上4项损失合计28618.85元。 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1万元),应当计算的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元)应当计算的为医疗费94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0036.69元,已超出上述限额,按1000元认定。 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应当计算的为误工费14215.32元、护理费4366.84元,合计18582.16元,已超出上述限额,按1.1万元认定。 以上按交强险合同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2000元,不足部分16618.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661.89元(16618.85元×10%)。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住院费用7400元,应从原告获赔数额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46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1661.89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住院费用7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利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