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与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5号原告:绍兴县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淼。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原告绍兴县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6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10年2月5日、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业务。截至2008年年底,被告共欠付原告加工费91,099.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1,099.09元。被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加工承揽关系。实际过程是,原告方业务员王维也是原告方的股东之一,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与第三人裘某之间有加工承揽关系。裘某与被告有货物出口代理关系,由裘某委托被告出口代理。因为出口退税手续,原告有两张发票开到被告公司,这两张发票金额大概是59,000余元,但是这两张加工费的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已经结清和充平,所以从被告现在账面上来看是不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两张发票金额是通过被告公司走账支付给原告的,其中部分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公司,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公司的王维,部分是以货抵款的,经手人也是王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3份,以证明被告仍结欠原告加工费91,099.09元的事实。证据3,码单19份,以证明加工的具体米数以及具体价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王维是原告公司的股东的事实。证据5,被告公司与裘某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和裘某之间有出口代理关系的��实。证据6,裘某出具的声明书1份,以证明本案两张发票项下的金额与被告公司有一定关联,但是10月份以后的所有业务与被告公司无关,是裘某个人的业务的事实。证据7,转账支票2份(复印件),以证明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款被告支付了两次,一次是2008年7月11日支付了6,687.60元,第二次是支付了33,175.83元的事实,余欠20,000元另付。证据8,领款单和收条各1份,以证明裘某从被告公司领款10,000元,并于2008年9月3日支付给王维的事实。证据9,被告公司的码单7份,以证明原告公司由王维经手,从被告处零星购买绣花布13,000余元,两者抵消后,被告已经不再结欠原告加工费,反而是原告结欠被告少量货款的事实。此外,被告申请裘某出庭作证。证人裘某到庭陈述证言:我和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代理合同,期限是2008年3月到2008年9月,其中有一笔业务是委托绍兴县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加工的,艺丽绣品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出口代理合同和声明书都是真实的。加工的原料是我提供的,我委托金钱豹公司进行加工,相关货物我再委托艺丽绣品公司代理出口,加工费是由我先支付给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然后该公司支付给绍兴县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之后由金钱豹公司开具发票给艺丽绣品公司。金钱豹公司加工完毕后把货物送到我的仓库,这笔业务是由我和金钱豹公司的王维联系的。金钱豹公司提交给法庭的码单中“周华芳”是我的配偶,但有些码单上的周华芳签名笔迹有点不一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3,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已经抵扣认证了。对于发票项下对应的2008年3月11日到7月15日的码单,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收货单位抬头是写裘某,而��是被告单位。收货人周华芳是裘某的配偶,崔建军也是给裘某跟单的,都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7月15日以后的码单,真实性、关联性我们都不予认可,从真实性角度说,被告公司确实不知道这个业务,也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为那个时候被告已经不再为裘某进行出口代理了。证据2,对账单是原告方自己对送货码单做了一个汇总,质证意见和对证据3中码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有关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予以承认的,对于与艺丽绣品无关的业务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6,出口代理合同和声明书是被告和裘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7,转账支票没有异议。证据8,领款单和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王维自己也在做加工业务,这笔款项不是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而是被告和王维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这是王维个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与原告公司无关。对证据8、9中王维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码单前后一致的情况来看,都是周华芳的签字,现在被告只承认了2008年3月8日到9月8日的码单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且由被告支付该部分码单的货款,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关于王维所收到的1万元的货款,原告是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该以支票或原告公司的现金收据来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交接手续,王维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部分的货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能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对于出口代理合同和声明书是证人裘某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当时2008年9月8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变,所以证人���言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结合证人证言,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裘某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本案讼争的承揽业务往来实际发生在裘某和原告之间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7日,被告和案外人裘某签订《出口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裘某(乙方)委托被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甲方)代理出口;乙方应当在货物出口后一个月内,将供货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甲方财务入账,用于办理退税;甲方仅为乙方提供出口代理服务,乙方不得以甲方业务人员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乙方结欠外债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出口代理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3月8日至9月8日止。2008年间,原告曾为裘某加工布匹。2008年6月11日和9月22日,原告分别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6,687.60元和53,175.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已予以认证。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1,099.09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的加工业务往来的双方分别是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业务往来的合同双方应是原告和裘某,理由是:1,原告主张裘某系被告公司业务员,被告和裘某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码单及其自行制作的对账清单中均显示客户为裘某,���出现被告公司名称;3,由裘某和被告的陈述及双方间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可见,本案讼争的承揽业务往来实际发生在裘某和原告之间,加工完毕的货物由裘某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相关增值税发票则由原告直接开具给被告,此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码单及对账清单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加工业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依法减半收取1,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