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发。委托代理人:胡时习。委托代理人:李夏蓓。被告: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明。委托代理人:钱梁。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被告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开展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出境业务委托原告操作。2008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韩国游团费11400元;2008年5月尚欠原告韩国游团费6100元;以上合计17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支付原告团款17500元,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为2523元;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团费确认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团款175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2008年4月10日和200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的事实。被告辩称,因为旅游行业存在一个惯例,接到几个游客是不能成团的,所以就将这几个游客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操作。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这两次合作,而且尚欠原告团费17500元也是认可的,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故无法支付,再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准确,请法院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将韩国游的游客委托给原告组团,原告出具的《团费确认单》载明:线路为韩国地接团、出团起止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4日,团费为11400元,被告在收到账单后请速回传予以确认,并在出团前4月10日将团款汇至原告;被告加盖其下属出境旅游中心公章予以确认。2008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的《团费确认单》载明:线路为韩国全景五日游、出团起止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22日,团费为6100元,被告在收到账单后请速回传予以确认,并在出团前将团款汇至原告;被告加盖其下属出境旅游中心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逾期未付款。本院认为,《团费确认单》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团费175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发出的要约对二笔团费的付款时间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加盖公章对此作出承诺后,应当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损失分段计算应当为:2008年4月的团费11400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627.92元;2008年5月的团费6100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826.25元;以上合计为2454.17元,2010年3月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1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54.17元(2010年3月2日以后另计),合计19954.17元,该款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0元,由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