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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盗窃罪、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与谭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盗窃被害人俞圣的桑塔纳轿车,便趁俞圣到本市福田区恒运豪庭西侧群升汽车美容中心修车之机,由该美容中心员工谭某某偷配该车的钥匙。2008年4月5日,被害人俞圣再次到上述汽车美容中心修车,后驾车离去,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便驾车尾随至本市龙岗区康桥花园二期28栋,趁俞圣停车离开后,由刘某某用偷配的钥匙将该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夏某某将车开至本市福田区新洲二街新洲北村104栋一无名汽车修理店,让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车改装成红色出租车。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为该车喷漆、磨掉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后该车被被告人夏某某用于非法营运,于2008年6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出狱后由公安机关逮捕。经鉴定,涉案的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俞圣、俞德的陈述;3、证人夏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资料、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的汽车而予以改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二人均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本案所判决的事实与其作为(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1号判决的被告人为同一事实,不能因为同一案件被判罚两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的汽车而予以改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1号案件所涉胡某某改装的车辆中,并无本案的桑塔纳轿车,该案所认定的事实中,也没有包含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