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赵东蔺、林建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玉华,赵东蔺,林建宽,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63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蓓蓓。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赵东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林建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旭峰。张玉华因与赵东蔺、林建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08)文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4月7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龙出庭。申诉人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蓓蓓,被申诉人赵东蔺、林建宽及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8年5月l日,原告张玉华作为乙方与甲方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签订了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买卖合同书,合同加盖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印章,时任该残疾人专用车协会会长和副会长的被告林建宽、赵东蔺在合同书的左下方签名。2008年8月14日,原告将第三批26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至文成县,但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以前二批的车已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第三批车辆予以拒收,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于1998年6月28日经文成县民政局核准登记并领取非法人社会团体登记证书,2001年2月21日,文成县民政局在文成报上刊登公告,限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等社会团体于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将按照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缔。一审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对特定的主体发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张玉华与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被告林建宽、赵东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理由:一、从买卖合同书形式来看,该买卖合同的甲方为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乙方为原告张玉华,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印章,而被告林建宽、赵东蔺作为会长与副会长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并非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二、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系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非法人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依法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虽然民政部门于2001年曾以公告的形式要求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补办相关手续,但没有证据证实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已被注销的事实。综上,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张玉华与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而被告林建宽、赵东蔺系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建宽、赵东蔺辩称本案的被告当事人应该是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被告赵东蔺、林建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该协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非法人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被注销。在张玉华错误地将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负责人赵东蔺、林建宽列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主动告知张玉华变更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为本案被告,并以变更后的被告为诉讼当事人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违反了法定程序;即使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也应当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并作出正确的判决。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张玉华诉称,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为被告,判令协会和被申诉人赵东蔺、林建宽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被申诉人赵东蔺辩称,申诉人提供的残疾人机动车质量不合格,且本案的收货和付款均是林建宽经手的,自己不需承担责任。被申诉人林建宽辩称,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而不是个人,被申诉人作为协会的负责人只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协会承担;此外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因销售发票上发货单位是镇江跃进机械厂,并非张玉华。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书、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申诉人张玉华与文成县残疾人专用车协会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张玉华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应将合同相对人残疾人协会作为被告。虽被申诉人赵东蔺、林建宽作为该协会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协会来承担。张玉华将赵东蔺、林建宽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属主体错误,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主体,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主体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张玉华再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追加协会为被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文成县人民法院(2008)文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张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