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0日22时许,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称欲购买3克冰毒,欧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双方多次通话约定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交易地点等具体细节。次日凌晨,欧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XX宾馆对面的加油站与卢某某接头,并先行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300元,之后返回东莞。随后,卢某某根据欧某某的要求为其手机充值50元人民币。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携带毒品来到本市福田区XX酒店4l5房,将3小包”冰毒”(经鉴定,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卢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欧某某,并从其身上的烟盒内缴获另外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四名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涉案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缴获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SIM卡一张、烟盒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收取过任何毒资,这次是帮朋友送货,并不是自己贩毒,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欧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某某贩卖毒品,不仅有上诉人欧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还有多名证人证实,手机通话清单亦证实上诉人欧某某主动与卢某某联系的经过,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