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昌县七星街道××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俞某某与新昌县七星街道××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七星街道××会,俞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住所地:新昌××××都村。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俞某某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2008年1月20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1月25日被告分别向每位村民发放2007、2008、2009年度土征费2450元、2300元、2000元,而2007年度、2008年度被告只发放给其80%,克扣了20%,2009年度被告只发放给其90%,克扣了10%。现诉请被告给付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被克扣的土地征用费1150元。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被告克扣原告土地征用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给付原告俞某某土地征用费某某民币1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新昌县七星街道××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民,2008年1月20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1月25日,上诉人分别向其村每位村民发放2007、2008、2009年度土地征用费2450元、2300元、2000元,共计6750元,而2007年度、2008年度上诉人只发放给其80%,克扣了20%,2009年度上诉人只发放给其90%,克扣了10%。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土地已于2001年一次性征用完毕,土地征用费已于2002年全部发放给每位村民,2007年、2008、2009年任何单位未向上诉人征用过土地,上诉人也没有土地可征用,土地征用费从何某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昌县(2010)绍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某某答辩称:关于土地征用费有没有发放,你说我们在2008年1月6日、2009年11月25日的80%从何某某,2009年发给我们90%,克扣了10%,我们的90%又从何某某。关于证据,是兄弟是二伯是亲戚是对的,但是没有利害关系,知道事实真相的人都可以出庭作证,我们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三性,而且得到了一审法官的认定,已经采信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2007年收款收据39张(系复印件)、2008年收款收据35张(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于村委会,证明土地征用费实际上在2001、2002年一次性发放了,之后没有发放过土地征用费,后来发放的是集体经济收入,系转让、承包其他款项,这发票是各单位收来的票据。被上诉人俞银某某证认为:退一步讲这即使是集体经济收益,我们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应当同等享受到,而且这确实是土地征用后拨下去的,是每年逐一分发的。被上诉人在二××中××证据:××南岩工业区向全某某民公告贴着的关于某某工业区土地征用的若干意见(系复印件),证明从2000年开始土地征用费要逐年向村民发放。上诉人提出意见: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互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收款收据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应平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上诉人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上诉人在分配土地征用费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时,被上诉人拥有平等享受的权利。原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标准补发款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