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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徐永胜与张益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永胜;张益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82民初1634号 原告:徐永胜,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张益富,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徐永胜与被告张益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4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在承包下解放江桥绿化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车辆运输砂石料,嗣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允诺工程竣工后即给付运费。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清单一份,赵连波证人证言。 被告张益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一张、清单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张益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益富给付原告徐永胜运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益富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学敏 人民陪审员  王云壮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