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斯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9月11日,原、被告生儿子斯文源。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但被告很少拿钱回家。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整天不聊天,也很少说话。2002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因双方感情基础不好,被告因工作难得回家,而且事实上双方处分居状态。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斯文源由被告教育抚养成人,原告承担教育抚养费每年3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旧房子二间半(价值15000元)各半分割。被告斯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1995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1日生儿子斯文源对的。导致原、被告交流少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有其他男人。原、被告的感情以前是好的,我对原告也还有感情的,只要原告同意,我们是可以和好的。如果法院判离婚的话,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小孩可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斯某经自由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11日生儿子斯文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产生矛盾,2002年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很少回家。而被告因工作原因,也很少回家。原、被告聚少离多,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已濒临破裂。本院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有儿子的情况,认为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