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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440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石某支行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7.77‰计算,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只能履行保证责任,于2009年11月19日代其归还贷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19.55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贷款150000元和利息12419.55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2.《金融某构还贷回单》1份、《收贷收息凭证》4份;3.由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石某支行出具的《函》2份和由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函》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甲垫付给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石某支行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2419.55元,合计162419.55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