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89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就借款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损失。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条就借款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邓某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