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鲍甲、鲍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鲍甲,鲍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为与被告鲍甲、鲍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鲍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堰××起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鲍甲可在23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鲍乙作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20日,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72‰,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鲍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鲍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鲍甲归还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7月31日应付利息2771.23元,2009年8月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0.272‰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鲍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某某担保证责任。原告大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被告鲍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甲已经收到原告所发放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0.27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8日的事实。被告鲍甲、鲍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鲍甲、鲍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鲍甲发放贷款后,被告鲍甲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鲍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鲍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31日前利息2771.23元,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08‰按本金2.3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鲍乙对上述款项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某某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鲍甲、鲍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