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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某与余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某,余某某,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20万元,并提供座落于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仙池街65号一间三层楼房(产权证00006204)为抵押物。经协商,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31410806)农某某保个借字(2007)第013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点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贷款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2月5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8.874%,到期日为2008年2月4日,还款方式实行一次还本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从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7月1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26284.92元,贷款余额173715.08元及从2008年7月2日起每季产生的利息共23789.79元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73715.08元及从贷款逾期日即200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合同规定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311%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4日利息为:23789.79元);2、判准合同编号为:(33031410806)农某某保个借字(2007)第013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某某、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贷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已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6、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仙池街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登记证明书,欲证明抵押的房产情况;7、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欲证明被告施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同意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的事实;8、贷款分户账,欲证明被告余某某尚欠贷款余额173715.08元及尚欠罚息23746.82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余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方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施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73715.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73715.08元自2008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311%计算)。二、若被告余某某、施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登记为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仙池街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