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向中国银行义乌支行贷款人民币9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0年1月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义乌支行代为清偿了该笔贷款,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该笔款项。现已逾期,被告并未归还该笔款项。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15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被告出具欠款的事实。其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定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该笔贷款,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中国银行义乌支行转账传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还贷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花去的律师代理费及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90万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相应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为诉讼费用花去的合理律师费用21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担保追偿款9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