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张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4号原告:施某某。原告:张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1、8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施某某、张甲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张甲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施某某为自己所有的浙k×××××号车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9日0时起至2008年7月28日24时止。2008年3月1日,原告张甲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大道自南向北行驶,15时5分许,途径滨海大道沙北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某、向某某,造成刘某某死亡,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两原告赔偿死者刘某某亲属193360.03元,经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和解,两原告赔偿伤者向某某414069.7元,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在理赔时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凭证,证明两原告已赔付死者193360.03元,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两原告赔偿伤者向某某414069.7元,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死亡赔偿损失和医疗费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施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为自己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同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100元。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1日,原告张乙无证驾驶该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大道自南向北行驶,15时5分许,途径滨海大道沙北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某、向某某,造成刘某某死亡,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和法院部门组织调解,原告施某某、张甲共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某亲属193360.03元,受害人向某某414069.7元赔偿款,原告将全部款项付清,而被告却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均拒绝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赔偿凭证、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其目的是要保护在道路安全事故中处于明显劣势的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是指由保险××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的直接权利请求人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受害人权利已经得到侵权人完全救济的情况下,侵权人与保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机动程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强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举轻以明重,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甲未取得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后,请求被告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张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施某某、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