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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蔡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0日前,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板材料。2009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21600元,由被告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1月30日,被告曾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余款16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6600元。在诉讼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部分收货凭证上的规格漏写错写,且写上规格供同一天相同重量的货物以示区别,规格并不重要,凭证上写明的重量均经过称重,并非据规格按理论方式计算所得。切割的钢板不规整,亦无法按理论方式计算。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金额21600元的欠条1张,以证明2009年11月10日,经结算两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蔡某某辩称:根据钢板风割的买卖习惯,应以理论方式计算(钢板重量=体积×密度7.85g/cm3),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对,两者相比,其中一部分货款原告多计算货款19980元,另一部分货物少计算货款6166元,总误差金额13814元。此外,2008年1月24日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原告没有在欠条中扣除该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是21600元,除2009年11月30日付原告5000元外,应扣除2008年1月24日支付的5000元,再扣除总误差金额13814元,原告应当找回被告2214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某某、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货凭证82份,以证明2005年12月20日至2009年9月14日双方的交易情况;2.计算清单复印件15页,以证明根据上述凭证按理论方式计算,被告应返还13814元;3.收条1份,以证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收取被告货款5000元,因漏算未在欠条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载欠款不是净欠,双方未最终结算,只是暂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文义清晰,也未载明系暂欠款,可证明两被告经结算后欠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写明重量,系将钢板称重后由被告认可签收的,相关的金额系重量乘以价格计算得出,金额正确,且双方交易原始凭证不止这么多;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行计算,与本案无关,钢板系称重后计算,不是以理论方式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计算在欠款金额内。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关于其所证明的有关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关于证据2,系被告单方计算,没有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该收条出具系在欠条之前,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有关原始凭证、付款情况等进行核对结算后出具的,被告称漏算该笔已收款项,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漏算的事实,该证据尚不足以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0日至2009年9月14日间,被告江某某、蔡某某多次向原告黄某某购买钢板。期间,双方经过多次结算。2009年11月10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元,由被告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1月30日,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余款16600元至今未付。被告提供的收货凭证上规格有漏写的情况,如2009年3月2日的收货凭证,或仅标注图形未写明规格,如2007年6月10日的收货凭证。本院认为:因自2005年起,两被告陆续在写明金额的收货凭单上签字,此后两被告又多次就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至2009年11月10日两被告又出具金额明确的欠条,应视为两被告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主张的应以理论方式计算重量的交易习惯,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双方交易的钢板不规整,存在加工余量,加工余量的多少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钢板的规格(体积)不明确,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收货凭单来看,部分收货凭单存在漏写规格,或规格不明确的情况,不排除其他凭单存在相同情形的可能,因此,无法根据收货凭单上载明的规格推算重量,进而计算价格。此外,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收货凭单是双方交易的所有凭单,综上,两被告单方推算出原告货款总金额多计算1381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1月24日支付的5000元系未扣除,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两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尚欠货款21600元,扣除此后支付的5000元,余款16600元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黄某某货款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江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和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