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甲、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甲,吴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李甲、吴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吴某及其被告吴某、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三垟磊金某某加工场业主,被告李甲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新裕磨具磨料店业主,被告吴某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新裕磨具磨料店实际经营者。2009年11月原告从俩被告处购买了标注为“上海更明”牌的砂页盘50片。2010年1月22日原告加工场工人陈某某因角膜机上砂页盘飞碎砸伤右眼,其因右眼球挫伤、右眼角膜擦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在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已花费医药费、护理费等达1万余元,后经协商原告向陈某某另行赔偿了25万元。之后经鉴定,俩被告所销售的“上海更明”牌砂页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夏某某的身份证、温州市瓯海三垟磊金某某加工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甲、吴某的户籍登记材料复印件、暂住证、名片,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新裕磨具磨料店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甲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新裕磨具磨料店业主的事实;3、被告吴某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新裕磨具磨料店实际经营者的事实;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二被告出售的产品砂页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4、检测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确定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复印件,6、出院记录单,7、调解协议及转账记录,8、住院病历,9、医疗证明书,10、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11、转账记录,11、证明原告员工陈某某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受伤治疗,原告支付26万元的事实;12、录音及文字稿,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涉案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砂轮盘及被告与生产厂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在举证陈述中承认陈某某在工作中没有佩戴防护罩)被告李甲、吴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不是受害人,无权向二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右眼伤害系砂页盘所致;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砂页盘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也应该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并非瓯海三垟磊金某某加工场的员工,其因工作受到伤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另261400元的赔偿金额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甲、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甲、吴某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是该加工场业主(发生事故时间:2010年1月22日,领营业执照时间为2010年2月9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所反映的检验单位与出票单位不一致,且该二份证据也不能证明送检的物品是由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二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某某的损伤是由二被告出售的原告的货物所造成,故本院不予采纳。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所述时被原告录下的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所述的内容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也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也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系温州市瓯海三垟磊金某某加工场业主,被告李甲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新裕磨具磨料店业主,被告吴某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新裕磨具磨料店实际经营者。2010年1月22日陈某某主诉右眼被“砂轮片”砸伤后视物不见3小时被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角膜擦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等。期间已花费住院费用3034.54元,另原告支付了陈某某2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原告夏某某认为陈某某的损伤系原告从被告李甲、吴某处购买的砂页盘(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614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李甲、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1元,减半收取2610.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