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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与被告江某某买卖与江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与被告江某某买卖,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22号原告: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住所地,温岭市××××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黄砖的企业。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黄砖,至2010年2月11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黄砖款共计人民币2596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砖款25960元。原告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尚欠原告砖款2596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答辩称:欠款是实。但在2010年10月份,被告去原告处买砖时遭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兄弟的无故殴打,并用砖头砸坏被告的车门。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后再付款。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黄砖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黄砖,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砖款。2010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黄砖款共计人民币2596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发生争吵,拖欠砖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购销关系已实际成立并履行,且对砖款已结算清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某某理应按照结算后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殴打了被告,要求原告方在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后再支付砖款的主张,因该诉讼主张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川东海××砖建材厂欠款2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子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