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阮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阮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阮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阮乙名义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在每月25号前分批归还借款2000元,可被告只归还借款46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4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4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并约定每月25日归还2000元的事实;2、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阮甲又名阮乙的事实;3、证人邹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邹某、陈某均当庭陈述,被告阮甲平常被人称呼为阮乙,因需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12日,被告在证人陈某家补打了欠条的。被告阮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已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阮甲,送达,被告阮甲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其向两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两证人已到庭作证,相关内容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两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对两证人陈述的被告阮甲在欠条上署名阮乙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阮甲因缺资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阮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阮乙欠李某某两万元每月25号还两千已此欠条为证2008.8.12欠款人阮乙。后,被告阮甲归还了借款4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阮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