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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魁兴与王炳光、孙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光,章魁兴,孙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魁兴。原审被告孙作生。上诉人王炳光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因经营生产需要到杭州市做生意,一直生活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在杭州市,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炳光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作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后被告王炳光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诉称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下城区,但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在上诉期间,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便证明自己在杭州市下城区经常居住。因此上诉人诉称自己有经常居住地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原审原告向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