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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屋前道路通行纠纷在村干部的主持之下,于2008年9月16日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在各自屋前划出2.3米作为公共某某,任何一方不得占为己有,也不准分段占为己有,整条道路是个整体,双方共有。此后,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致使原告的兄弟郑世者、郑丙用杂物将道路进行堵塞,为此被告将原告及原告兄弟告上法庭,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兄弟郑世者、郑丙排除妨碍,该案已经生效并由人民法院执行完结,但被告在道路上建造的围墙却至今仍未拆除,从而影响了公共某某互通的应有功能与原告的正常通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掉被告屋前被侵占的公共某某上建造的围墙,恢复至2008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所约定的状态即双方各自在房屋前面划出2.3米作为公共某某)。被告口头辩称:1、因原告房屋的东向有一条水泥路直接通向村里的大路,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很少通过我家西首围墙出入。我修建围墙的原因是因为早几年双方某某矛盾原告不让我从其道坦东向出入,我只好拆掉了房屋的横批专供自己平常出入通行,并在2003年建造了围墙。在建造围墙的过程中和以后的几年,原告从未向我或村委反映过我修建围墙妨碍他通行的事情。2、围墙西首只零星种着几株柑橘树,且柑橘树也不是原告家的,在2008年期间,我因与被告邻里纠纷在村干部主持调解过程中,村干部提出如果村里将来因道路规划需要拆除我西边的围墙,要我应该配合拆除该围墙。对这点我也是同意的,我也会配合的。所以我认为围墙根本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相反,我与原告在调解中达成的在各自屋前划出2.3米某某用通道,原告至今尚未执行,在通道上堆满杂物,妨碍我的通行。综上,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协议双方在各自的屋前划出2.3米作为通道,而且道路要互通,不得占为己有。3、照片两张某某证明原、被告房屋的坐落位置属相邻关系,以及被告围墙影响公用道路互通的情况。4、判决书证明2008年在村干部主持调解下的协议书内容已经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且双方各自在屋前划出2.3米作为道路通行已经得到法院的确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两张照片证明被告屋前西向围墙的方位以及围墙周边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乙于1990年期间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荣某某当地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该楼房的东向与原告的房屋毗邻。双方在平常生活中因各自屋前的道坦通行发生矛盾,被告将自己房屋西边的“横批”拆除供自己出入通行,并于2003年在自己的屋前建造了围墙。当时由于双方各自屋前的道坦都建了围墙,原告从东向出入,被告从西向出入,双方道坦的道路互不相通。直到2008年9月,原告郑甲建造房屋需要搭被告的墙,原、被告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协议屋前各划出2、3米作为通道,此后,当地村委会出面在原、被告的屋前建造了一条约2.3米宽的道路。道路互通后,原告郑甲认为被告屋前道坦西首的围墙占用的是村里的公用通道,原通道的宽度可以供一辆板车进出,现被告占用这道路修建围墙,影响了其往西向通行,诉至法院要求拆除该围墙,恢复原通道正常通行的状态。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围墙西首是一处柑园,该柑园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的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屋前东向左直接通向该村的大路,其可以择东首出入,西首不是其唯一的出路,虽然原告偶尔西向通行需穿越西首围墙,对其生活带来一定的不方便,但没有造成道路通行严重不畅,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提出被告屋前道坦西首的围墙占用的是村里的公用通道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修建的围墙占用了村里的公用通道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东向通行的道路上放了很多杂物,经法院多次执行,还是没有清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通行道路上堆放杂物,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郑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金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