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韩文亮与杭州育成专修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文亮;杭州育成专修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韩文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原名杭州正浩专修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法定代表人朱卫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维宁,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亮诉被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10月14日和2009年11月18日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卫琴及委托代理人杜维宁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亮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主管招生和管理执行校长,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所经营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及招生工作。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停止办学。2008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由被告支付招生奖励人民币500000元,于当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200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协议,由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招生奖励人民币500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不再要求月工资及年终奖金人民币80000元。此后,被告只发给原告九月份工资,并未支付招生奖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招生奖励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辩称:1、原告所称的2008年2月19日《协议补充条款》和2008年9月10日《协议书》,是伪造的,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这些协议;2、原告并没有履行2008年1月1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按照该协议书,原告要获得招生奖励和红利分配,至少要完成3000人以上的招生人数。而事实上,2008年9月到学校的报到注册人数只有714人。因此,原告要求获得招生奖励,毫无事实依据。据此,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2008年1月1日《协议书》,证明被告聘请原告为管理校长,并对相应的招生及奖励做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按照这份协议的内容,原告不但得不到奖励,还应该扣减。证据2、2008年2月19日《协议补充条款》原件,证明被告当时承诺支付招生奖励500000元,于当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其理由:1、学校通常是不会使用便签纸来制作协议书文本;2、只有学校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只有到9月份才知道招生情况,2月份是无法计算奖励数额。实际上,招生人数也远远没有达到相应的奖励条件;4、原告在担任校长期间,有机会使用公章。证据3、招生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招收学生的名单及数量,共计4200名学生。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名册上的人如果没来报到和注册,同样不符合招生奖励的要求。证据4、学校印章管理规定,证明学校对印章有专人保管,并有严格的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学校有这些规定没有异议,但不代表原告不会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协议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5、杭州市教育考试院证明及学生花名册,证明2008年9月学校在册报考新生人数为714人。被告质证认为,报考人数与实际招生的人数是不一致的。由于被告违法办学的原因,导致招生人数无法正常入学,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公章使用记录,证明原告有机会接触并使用学校公章。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确使用过公章,但是每次都有明确的内容,所以原告私自使用公章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本院依被告申请,对2008年2月19日《协议补充条款》进行司法鉴定,浙汉博(2010)文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先打印文字后盖印章”。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不能得出该协议就是真实的,从其它方面也是可以说明该协议是伪造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对于浙汉博(2010)文鉴字18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的异议,无法推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于证据4、证据6,可以证明公章的使用情况。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3、对于证据3、证据5,在证明内容上相冲突,本院在随机抽查证据3中的花名册,其中有些人没有来报名和交费,而证据5,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更加可靠。据此,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不予采用。4、对于证据2,只能证明协议书上存在该事项的记载,但不能证明该事项的内容是否真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主管招生和管理执行校长;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0元,年底再支付80000元作为原告的年薪(年薪与股利无关);红利以现金方式分配,招收学生3000人,被告分配给原告红利333000元,如学生人数增加则按每位学生300元为基数依次类推;招生规模不足3000人,则按每位学生50%扣除。2008年2月19日,加盖学校公章的《协议补充条款》载明:被告因违法办学或出现场地问题或学校管理问题,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故,并因此而产生的一切严重后果,其一切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所有招生成本和费用及所有招收人员工资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考招生的奖励,按500000元计算,当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另查,2008年报考、交费的学生共计1760人。2008年9月,因办学场地不符合有关规定,部分校区停止办学,致使退学、退费的学生共计1046人,而实际登记注册的学生共计714人。本院认为:2008年2月19日《协议补充条款》的内容是否真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协议,只有学校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其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获得招生奖励,至少招生3000人以上,而2008年实际招生只有1760人,况且2008年9月份才知晓招生人数,说明其内容上存在瑕疵;此外,原告担任校长期间,有机会使用学校公章,被告提出的异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综上,鉴于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韩文亮承担;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