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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6003)。住所地:宁波出口加工区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053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南区曹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山,董事长。原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平、马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起,原告和被告建立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4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061.01美元,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61.01美元,折人民币280352元,支付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截止2009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061.01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同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所欠货款的80%即32848.80美元分三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唯欠货款的数额已经双方协商减少,应以变更后的数额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2848.80美元(或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汇率计付人民币),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0元,由原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