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屠甲与屠乙、陈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甲,屠乙,陈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5号原告:屠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屠乙。被告:陈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屠甲诉被告屠乙、陈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屠乙、陈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是原告的东邻,双方房屋相距14米。2008年10月18日始,原告开始修建建造于1990年上半年的老楼房,期间两被告不断闹事。2008年12月17日,两被告擅自把原告施工中的电缆拔掉,造成拌和机和卷扬机停工,原告以人力代替,造成工期延长10天,增加三个泥工,每人每天90元,计损失2700元;增加一个小工,每天70元,计损失700元;机器停工期间,三个小工代替机械操作延期18天,每人每天70元,计损失3780元。2009年1月6日电缆被切断后,拌和机和平板震动机停止操作,致拌好的半成品水泥浆硬化82㎡,50元/㎡,计损失4100元;道地自来水管报废24米,每米8元,计192元;水管配件50元、人工报酬100元;伙食费开支3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切断电源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屠乙、陈甲共同赔偿损失1192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6日上午8︰30左右被告屠乙在村调解室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屠乙拔电缆的事实。2.自绘的房屋方位图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紧邻,不存在侵害相邻关系的事实。3.庵东镇富绅管道洁具店收款收据及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返工购买自来水管192元、配件50元、支付工钱100元的事实。4.庵东镇三红建材经营部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了返工购买水泥58包,计928元、支某某费100元的事实。5.庵东中泰沙场送货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了返工购买沙泥、石子907.50元、支某某费500元,合计1407.50元的事实。6.陈某虎、屠光仁、章仁荣、鲁张弟等收据7份,证明原告因返工支付工钱的事实。被告陈甲、屠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施工的电缆被两被告扯掉的事实。根据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9年1月6日上午8时许某、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陈甲曾三次拔掉电缆,而并不是切断电缆。被告陈甲拔掉电缆后,原告三次予以接上,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施工的短时停工,但在纠纷当日,被告屠乙到村里是8︰30左右,庵东镇派出所出警是9时左右,派出所出警时原告已恢复施工。原告不能证明因被告陈甲拔掉电缆的行为,导致其施工延期10天及产生损失的损害后果。多次拔掉电缆的人是被告陈甲,并非屠乙,屠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拔掉电缆的是被告陈甲,非被告屠乙。证据2系原告自行绘制,与本案无关。证据3、4、5、6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证据显示的内容,该些费用均发生1月6日以后,即使被告陈甲拔掉电缆造成了某种损失,这些损失也应以当日发生的为准,而不能以事后购买的材料及返工工钱来进行认定。其次,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购买的数量明显与用量不符。收条的落款签名是否真实,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月6日拔掉原告施工电缆的人系被告陈甲,非被告屠乙。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原告于2009年1月8日购买自来水管、配件、水泥、沙某的单据,根据原告庭审中关于水泥沙某的配比,即使地坪的浇注确需58包水泥,原告的沙某购买量也与实际用量不符。原告陈述2009年1月6日上午6︰30开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两被告当日8︰30左右因被告屠乙在纠纷中受伤已在村调解办接受谈话,8︰30左右纠纷已经结束。在此期间,原告完全可以接上电缆进行施工,而且根据原告陈述,混凝土的硬化时间一般为6小时,二三个小时内混凝土也不会硬化,故原告关于被告拔掉电缆导致混凝土硬化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予认定。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收款人的签名真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12月17日拔掉施工电缆致工期延期10天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已生效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距14米。2008年底,因原告家翻新房屋的屋檐高度及道地高度问题,原、被告两家产生纠纷。2009年1月6日6︰30始,原告家浇注道地地坪,期间,被告陈甲多次拔掉施工电缆,原告妻子陈乙与被告屠乙也因建房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后原告妻子陈乙、岳父陈连某与被告屠乙互扭在一起,被人劝开后,纠纷平息。当日8︰30许,被告屠乙在新建村调解办接受谈话。原告诉称的“2008年12月17日,两被告擅自把原告施工中的电缆拔掉导致施工工期延期”及“2009年1月6日电缆被切断后,拌和机和平板震动机停止操作,致拌好的半成品水泥浆硬化”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屠甲诉称“2008年12月17日,两被告擅自把原告施工中的电缆拔掉导致施工工期延期”及“2009年1月6日电缆被切断后,拌和机和平板震动机停止操作,致拌好的半成品水泥浆硬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11922元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1922元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收取50元,由原告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