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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干晓琴买卖合同与杨××、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干晓琴买卖合同,杨××,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号(3-24)。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管××。被告:杨××。被告:干××。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干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办有企业余姚市泗门镇雪豹电器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电器配件,2008年11月30日经对账,并由被告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1110元,后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111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利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111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6111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杨××是余姚市泗门镇雪豹电器厂业主,3、婚姻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杨××、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干××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约支付,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干××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51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杨××、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