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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超机器有限公司与苏州××××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超机器有限公司,苏州××××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宁波××超机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苏州××××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波××超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以苏州××××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苏州××××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熟商破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苏州××××钢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江苏省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苏州××××钢有限公司管理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而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熟商破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苏州××××钢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江苏省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苏州××××钢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中,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苏州××××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原告应向受理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受理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宝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