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林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和子女生活。原、被告在北京开店时,原告发现自己身体不适,被告于2003年6月10日送原告去合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医疗费分文未付就回北京。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为家庭生活、做生意,欠吴丙4万元、吴丁5万元、戴某某1万元、吴戊1万元、郑某某3万元,共14万元,属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14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陈某某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离婚的地步;2、原告诉称中除了结婚、小孩出生时间属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被告为了给原告看病,向家人、亲戚朋友借款2万元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病床边服侍二十多天,后因原告病情基本好转,为了养家糊口照顾孩子被告去北京。在共同生活中,家庭经济与债务往来,都是被告经手,共同债务共为18万元(其中欠王某某5万元、张某某5万元、叶某某7万元、林乙1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和子女生活”及“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等,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小孩,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