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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梁甲为与被告梁乙、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梁乙、赖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梁甲为与被告梁乙、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梁乙,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梁乙。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梁甲为与被告梁乙、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梁乙(兼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梁乙驾驶登记被告赖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次年3月24日止)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营前乡赵山村路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刮擦后方同向由原告梁甲驾驶的电动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同事翁某、父亲梁奕郁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后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半个月,现已用去医疗费9334.27元。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甲不负事故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梁乙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后方车辆动态,以致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赖某某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其承保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梁乙、赖某某连带赔偿(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梁甲医疗费9334.27元、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6924.35元(79天×87.65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玉手镯损失2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梁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梁乙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赖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及梁乙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保险证》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经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9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225767号《门诊病历》、第q005474号《出院记录》、2009年8月1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瑞安市农村卫某某会《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梁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瑞安市龙湖镇上龙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8份,欲证明梁甲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736.04元、门诊医疗费1026.73元、上龙村门诊费2571.50元;《瑞安市ab马屿车行票据》、《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及“检验证书”各1份,欲证明受损的电动车于2008年3月16日以2400元购得,现已无法使用;2009年6月26日至9月29日的《瑞安市寨寮溪名胜区九珠潭景区签到簿》、瑞安市寨寮溪风景旅游管理处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请假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受伤后至9月16日中途仅上班3天。此外,原告尚提出允许证人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这起车祸中造成手镯毁损事实的申请。被告梁乙、赖某某辩称:赖某某于2009年农历3月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梁乙,梁系实际车主。我方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永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以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为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凡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没意见;我好几次经过寨寮溪风景区门口都看见原告在上班,住院10天的误工费应该赔偿,原告是皮外伤,出院后至多再算十来天,算四、五个月误工时间没道理;营养费有规定的我就赔,否则不赔;电动车仅前面保险杆损坏了,而且是她的车刮擦到我的车,我不同意赔偿;玉手镯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梁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各1份,欲证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3月24日以赖某某名义向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永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梁甲提供的梁乙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梁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农村卫某某会《门诊病历》、瑞安市龙湖镇上龙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瑞安市ab马屿车行票据》、《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检验证书”、《瑞安市寨寮溪名胜区九珠潭景区签到簿》、瑞安市寨寮溪风景旅游管理处的《证明》、《请假条》,经当庭质证,现有的证据还不能完全或者合理排除矛盾因素,证据链条尚未闭合,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梁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营前乡驶往马屿镇方向。12时许,途经瑞安市营前乡赵山村路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刮擦后方同向由原告梁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车车头,造成梁乙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急诊留观10天,出院时医嘱需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半个月。尔后,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镇××室门诊9天/次,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736.04元、门诊医疗费3784.68元(含瑞安市龙湖镇上龙某生室医药费2571.5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甲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6949.22元(原告自负25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10.08元、误工费2414.28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撤回赔偿手镯损失的诉讼请求、梁乙个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及负担受理费200元达成共识,但在赔偿交通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尚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赖某某名下,被告梁乙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已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3月24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乙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梁甲承担赔偿之责。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赖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无须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约定与法不悖,且没有损害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予认可。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实际门诊天/次酌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甲医疗费69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414.28元、护理费710.08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2873.58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梁乙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梁甲营养费3000元(尚未扣除已付的5186.45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赖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乙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国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