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兴市××南路××楼。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万某某司驶往新昌城区,途经七星路七星花园路段,与被告驾驶的DDF33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右手背三度烧伤。经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139.79元,误工费14344.02元,护理费56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47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65442.61元。被告周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442.61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金额;4、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5、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换件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化去的鉴定费,同时证明原告受伤所需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的交通费;8、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新昌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的工资存折明细单,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9、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周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用药存在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商业险中保险××享有3%免赔率;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11、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享有3%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认为原告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已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证据4之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保险××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对证据5之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已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营养费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鉴定单位已就原告营养费问题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问题应已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而营养费应参照原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证据7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考虑,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50元应予认定;证据8保险××认为二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存在疑问,该组证据证明力不够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企业职工,已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对证据8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4月6日,原告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万某某司驶往新昌城区,途经七星路七星花园路段,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DDF33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右手背三度烧伤。经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肢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五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二个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139.79元,误工费10651.50元(150天×71.01元),护理费4260.60元(60天×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20年×20%),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47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150329.89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审核,原告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范围用药2791.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的予以赔偿。对非医保范围用药,应由被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周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原告之伤残等级、治疗过程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关于商业险中享有3%免赔率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关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评估费、营养费(1529.90)、残疾赔偿金等经、车辆修理费等济损失1214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58.24元,合计12862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济损失4499.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360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70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其中2000元已缴纳),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春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