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邬甲、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邬甲、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邬甲、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邬甲,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邬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邬乙。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邬甲、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邬甲系奉化市三星自控设备厂业主。2009年7月8日,被告邬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该借款在被告邬甲、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被告邬甲、张某某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被告邬甲、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邬甲、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邬甲、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邬甲借款之事,被告张某某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经营,被告张某某不应该承担共同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举��期限内,提供了借据一份和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邬甲转借及担保资金情况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邬甲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该借款不清楚。鉴于被告邬甲、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邬甲、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5日,并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另认定被告邬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邬甲向陈某某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邬甲向陈某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张某某知情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债务应认定邬甲的个人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陈某某借款15万元;二、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邬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