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25000元、16000元,2008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手机款850元,上述款项共计41850元,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18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分别借款25000元、16000元的事实;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2日欠原告李某某手机款850元的事实;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曾用名为李正明。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分别借款25000元、16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2日欠原告李某某手机款85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41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