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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章××与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刘××买与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与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刘××买,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温州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内一楼)。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原告章××与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电机产品的经销商,被告刘××多次以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2008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576元,由该公司股东覃林春出具欠据一份,并由被告刘××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5057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于2007年成立后并未进行经营,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该份欠据是由被告刘××个人出具的,欠据上没有公司某某,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及案外人覃林春系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间,被告刘××以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2008年11月25双方结算,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0576元,由被告刘××和案外人覃林春共同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的款项用途一栏注明“希弋公司电机货款”。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被告刘××的人口信息卡、欠据原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和案外人覃林春作为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出具欠据,应认定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章××与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0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50576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章××货款150576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