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谈立祥与陈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立祥,陈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3号原告:谈立祥。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陈载权。原告谈立祥与被告陈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谈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载权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立祥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一分半计算。一年多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与催讨,但被告均以定期还款而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5750元,合计85750元,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载权未作答辩。原告谈立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由被告陈载权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谈立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1.5具借人陈载权2008.10.14”,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半的事实。被告陈载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载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载权向原告谈立祥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载权向原告谈立祥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息1.5分,从借款之次日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13650元(70000元×1.5×13月=136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载权偿还原告谈立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3650元,共计83650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3650元,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诉讼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载权负担1840元,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