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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伍某、伍某为与被告陈甲、刘甲、董某某、瑞安市××汽与陈甲、刘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陈甲,刘甲,董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乙。被告刘甲。被告董某某。被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小区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楼。诉讼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伍某为与被告陈甲、刘甲、董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甲,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董某某、“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10时20分许,原告伍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行经瑞安市马鞍山路清莲小区12幢前地段,遇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陈甲所有的且已向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打开左前门,原告采取措施不及,车身与该轿车车门发生碰撞,随后又与相向由被告刘甲驾驶的被告董某某、“罗阳××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左肾周血肿,脾脏明显挫裂伤、脾周血肿、胰尾挫裂伤等症状,住院治疗21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09年10月22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陈甲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支公司”、“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甲、刘甲、董某某、“罗阳××公司”赔偿(被告“中国××××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伍某医疗费335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4050元(45天×95元/天)、误工费7882元(111天×25918元/年)、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3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伍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陈甲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陈甲系该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向“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甲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董某某/“罗阳××公司”系该轿车登记车主及刘甲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向“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9835141号《门诊病历》、第045286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8月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伍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瑞医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78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费45天,营养期60天;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非税收统一票据》1份,欲证明伍甲去住院医疗费29729.07元、门诊医疗费2460.19元、购买血浆1320元;《商品调拨单》1份,欲证明伍某支出住院护理费1980元。被告陈甲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停在路边,打开车门时比较缓慢,原告的电动车实际上属于某动车,其车速较快,本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四六比例分担。其次,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换血补助金及6元伙食费;护理费应按71元/天标准计算,按9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未提供相票据,只能酌定;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与保险公司负担。另外,我已垫付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甲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陈甲于2009年3月30日以浙c×××××号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被告刘甲辩称:浙c×××××号轿车车主董某某将车辆挂靠在“罗阳××公司”名下并租给我营运。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既然按交强险规定没有责任的也要赔偿,那么只能由“天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他赔偿问题,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董某某、“安阳汽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无须考虑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也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分担比例,涉案两轿车均已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要求与“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半分担,只有赔偿款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才能再从商业“三者险”中获赔。其次,被告陈甲须提供浙c×××××号轿车《行驶证》年检记录,没有经过法定年检的,我公司将拒绝赔付。再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以我公司甲请进行合理性与医保范围审核的结论为准,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相对方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5元/天、6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的100元/天标准计算太高,可在20-40元/天标准确定;原告称自己从事餐饮业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浙江省餐饮业平均工资16155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的10元/天标准计算;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伤残补偿金无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范围核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此外,被告“中国××××支公司”尚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按医保范围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浙c×××××号轿车只能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赞同“中国××××支公司”辩称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商业险“案件抄单”、交强险“案件抄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次年4月22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温某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y19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原告伍某提供的陈甲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刘甲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陈甲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中国××××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天安××××支公司”提供的“案件抄单”、交强险“案件抄单”,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非税收统一票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票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调拨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上午,原告伍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菜市场驶往安阳街道安阳路方向。10时20分许,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清莲小区12幢前地段,遇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浙c×××××号轿车驾驶员陈甲打开左前门,伍乙取措施不及,车身右侧与轿车车门发生碰撞,随后车辆驶入左侧路面,又与相向由被告刘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胰尾挫伤、左肾挫裂伤、后腹膜血肿;二、失血性休克;三、左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花去花去住院医疗费31049.07元(含购买血浆1320元、护理费377元、伙食费6元)、门诊医疗费2460.19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费、营养期分别评定为45天和6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甲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上述医疗费用经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审核,确认其中489.60元与车祸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非医保范围费用为5257.25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陈甲为浙c×××××号轿车车主。陈甲于2009年3月30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3月30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董某某、“罗阳××公司”系轿车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该轿车于2009年4月15日向“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4月23日起至次年4月22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伍某、陈甲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按80%、20%比例分担。浙c×××××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浙c×××××号轿车保险人“天安××××支公司”须在交强险各项无责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33019.66元,其中5257.25元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误工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计7810.90元。原告45天护理费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77元,余2818.37元。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6元,余624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由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3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实际门诊天/次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的30%计算20年,计555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据实核定。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伍某医疗费1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同上期限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810.90元、护理费2818.3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677.27元,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陈甲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80%,合计21714.9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2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6309.13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伍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原告伍某负担90元,被告陈甲负担370元,司某某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833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国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