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胡甲、梁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胡甲,梁乙,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甲。被告:梁乙。被告:胡乙。原告梁甲与被告胡甲、梁乙、胡乙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乙、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起诉称:被告胡甲、梁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甲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胡乙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梁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梁乙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胡乙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9年9月16日被告胡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梁甲借款4万元,由被告胡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甲答辩称:该借款是实,但该款项是担保人胡乙用我身份证借的,目前我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梁乙、胡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甲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梁乙、胡乙,被告梁乙、胡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胡乙自愿为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甲、梁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乙应当对涉讼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梁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梁甲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胡甲、梁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