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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与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街道××陶村。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学××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2月8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学××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甲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承租了学陶某工业区第二幢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101000元,下一年租金应在上一年度11月底前交清,原告应交纳押金1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和押金,但被告一直拒绝将涉案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厂房另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01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押金计2万元。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承租了涉案厂房,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和交纳时间、需预交押金等情况进行了约定。二、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租金和押金的事实。三、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涉案厂房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四、证人胡某、韦某的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涉案厂房在原告承租前已由他人在使用,该涉案厂房有大门(上了保险锁)和单独的水表、电表,被告拒绝将涉案厂房移交给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学××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规定如需局部改造涉案厂房结构,需经被告同意,涉案厂房不得转租,水电费用应由原告缴纳等内容,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改造厂房结构,将该厂房转租给他人,且未及时缴纳水电费用。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案不存在退还租金的情形,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阳市白云百富勤工艺品厂、东阳市妮薇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学陶工业区其他厂房出租时大门均未上锁的事实。二、照片2份、华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吴某荣是华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将涉案厂房转租给华某某司的事实。三、会议记录和通告各1份、照片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厂房转租后,学陶某曾要求原告对转租一事进行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处理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四、收条、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吴某荣向涉案厂房的现承租人虞某收取费用的事实。五、照片1份、电费收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改变涉案厂房结构并拖欠电费的事实。六、证人虞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厂房转租他人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和押金不应退还,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采信无关,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前从未收到过该申请报告,且申请报告上注明的签收人吴某荣系原告转租的对象,本院经审核认为,申请报告的性质系原告本人陈述,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将涉案厂房交付原告,故不予采纳。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均不真实,胡某对送达申请报告过程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陈述不一致,且胡某也从未向被告代表人讨要过涉案厂房的钥匙,韦某的陈述中回避了华某某司搬进涉案厂房的事情,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四结合被告方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厂房内装有单独的电表和水表,2008年12月底,涉案厂房的上一任某租人已搬离该厂房。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从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中提到的厂房不是本案涉及的厂房,别的厂房是否上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对工商登记情况表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华某某司搬进涉案厂房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工商登记情况表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厂房转租给华某某司,故对照片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通告和照片送达给原告,且通告内容不真实,被告至今未将涉案厂房交付故不存在原告转租和未交纳电费问题,会议记录的内容不真实且原告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会议记录和通告的性质均系被告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厂房转租他人,但证据三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在村内进行了告示。证据四,原告认为吴某荣实施的任何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四的内容是否真实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费用清单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从判断,本院不予采纳。收条反映的内容结合虞某的陈述,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故予以采纳。证据五,原告表示对照片和收款收据不知情,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不存在原告改变厂房结构的情形,收款收据只有在交纳相应费用后出具,既然被告认为原告拖欠电费,不可能再将收款凭证开具给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将厂房结构进行了改造,故不予采纳;原告对收款凭证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证据六,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华某某司是否从原告处转租涉案厂房不知情的内容无异议外,对其他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厂房转租给华某某司,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将涉案厂房通过公开招投标出租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01000元,下一年租金应在上一年11月底前交清,逾期应补交滞纳金(每天应交款的2%);原告应预交租赁押金1万元,押金在租赁期满原告将厂房移交给被告,由被告验收完毕后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对涉案厂房如何交付未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101000元和押金1万元。另查明,2008年12月底,涉案厂房的上一任某租人已搬离该厂房,厂房内有单独的电表和水表。2009年6月26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在学陶某内进行了告示。2009年8月10日,被告将涉案厂房又出租给虞某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将涉案厂房及时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涉案厂房如何交付作出约定,但根据涉案厂房在2008年12月底已腾空的实际情况,原告在租赁期限开始后可自行入住涉案厂房进行管业,本案不存在原告无法行使承租权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涉案厂房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怠于行使承租权导致涉案厂房未能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擅自改变了厂房结构和转租的情形下,于2009年6月26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涉案厂房又出租给虞某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可确定原告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6月26日解除。被告负有于合同解除后及时将剩余租金和押金退还给原告的义务,退还时间本院酌定为10日内,因其一直未履行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和押金的义务,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交纳的押金不属于定金性质,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租金50500元和押金1万元合计6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37元,由被告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斯钦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